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4-桃交簡-54-2025011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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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壽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壽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 年5月4日晚間」應補充為「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7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 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他卷4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貿然在禁 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違規停車並開啟貨車尾門,致告訴人張貴美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遭貨車尾門撞及,造成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右側上肢、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前胸部及上骨部鈍挫傷、右側第5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兼衡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71號 被 告 施壽興 ○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樓 居○○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壽興於民國112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000000號電線桿前路邊暫停下車卸貨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裝卸物品,且於路邊停車開啟車門前應先注意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在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違規停車並開啟貨車尾門,適張貴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遭貨車尾門撞及,致張貴美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部、右側上肢、左側手部及右側手部及右側下肢多處擦挫傷併瘀傷紅腫、前胸部及上骨部鈍挫傷、右側第5節肋骨骨折合併氣胸、頭部外傷併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貴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壽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貴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等在卷可憑。又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被告停車時,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然被告竟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槽化線上之路段,且車身尚佔用車道,形成妨礙後方機慢車通行之障礙,以致肇事,被告之停車行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停車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