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M-114-桃交簡-57-20250313-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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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國輝 (英文名:CHUEN JIMMY)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英文名:CHUEN JIMMY)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9及10行、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所載「薇」均更正為「葳」。 二、被告甲○○(英文名:CHUEN JIMMY)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 時地,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規定,撞擊告訴人陳曉葳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足見被告犯行所生損害及犯罪情節均有相當之危險性,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 通者之安全,其行經前揭路段時,不慎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態樣及程度、其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僅賠償車輛損害(見偵卷101至123頁之和解書及車損估價單等資料)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87號 被 告 甲○○ (美國籍;英文名:CHUEN JIMMY) 男 55歲(民國58【西元1969】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13樓之4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英文名:CHUEN JIMMY)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3年4月15日上午11時16分許,駕駛女友盧玟旋(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同安街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已因停等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由陳曉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曉薇受有腦震盪及胸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曉薇訴由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曉薇及證人盧玟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內容均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6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上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注意前車動向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避免發生車禍,車禍發生當時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竟未注意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已煞停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仍自後方追撞告訴人車輛,顯見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二、按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30天 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如停留超過30天者,仍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國際駕駛執照之簽證最長為1年,若原照或停居留證明(件)有效期間未滿1年者,以先屆滿之日期為準,逾期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由此觀之,外籍人士持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長期居留時,縱使該國際駕駛執照經過簽證程序,有效期亦僅有1年,超過1年有效期,不得再以持有經簽證之國際駕駛執照為由,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若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辦理簽證,縱使是長期居留,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僅有30天。次按持有外國政府所發有效之正式駕駛執照(證)並取得經許可停留或居留6個月以上之證明(件)者,得於入境之翌日起依平等互惠原則免考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定有明文,從而,外籍人士擁有1年以上之合法居留權者,欲在我國境內駕駛汽車,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規定之程序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17日自我國出境,不久即於11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直至車禍發生後之113年8月19日方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在卷可考,衡情,被告拿取國際駕駛執照之地點應係美國,此有其所提供之國際駕照1份在卷可參,則至遲於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入境我國之際,其應已領有美國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而被告為具有永久居留權之外籍人士,有外籍人士動態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持有之國際駕駛執照未經過簽證程序,以其持有日計算至車禍發生日之,已明顯超過30日有效期限,且被告自陳未領有我國汽車駕駛執照,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無駕駛執照之人。雖然被告為美國籍人士,惟不論是我國國民或居留在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知法、守法義務,被告在我國長期居留,更擁有永久居留權,本有義務知悉我國交通法規內容,不得以外籍人士不通曉我國法律為由免責。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