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4-桃交簡-63-20250120-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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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梓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梓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速偵卷第53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與證人廖紹凱駕駛車輛發生之交通事故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酒後駕車將影響其 控制力,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無視法律禁令,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狀態下,貿然駕車上路,終不慎碰撞駕駛自用小客車之用路人,釀成交通事故,有案發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速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反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暨被告酒測值為0.50毫克之酒醉程度、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非深夜,更肇生交通事故,惟幸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具體實害,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06號 被 告 徐梓祥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梓祥自民國113年12月8日晚間10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布拉格門市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9日)上午9時3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地○○○○○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民權路3段與大圳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廖紹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53分許,測得徐梓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梓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廖紹凱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