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YDM-114-桃交簡-64-20250113-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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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文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文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駕籍查詢資料 (見偵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書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提出上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見偵卷第53、67至71頁),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無訛,足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與前案相似,足徵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如加重其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 完全代謝完畢,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於騎乘途中自摔倒地,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以及其患有輕度失智症,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3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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