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桃交簡-65-2025011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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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279號、第60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家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58279號卷第29頁)。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而 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58279號卷第15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279號、113 年度偵字第605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279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37號 被 告 李家倫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倫(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373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3年6月7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北路往國際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91號前欲左轉,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黃瑋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往中山南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瑋立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瑋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黃瑋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黃俊男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及現場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且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前段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縱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前面的車本來要讓伊過,但因為視線死角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然其既可預見對向車道之車輛後方,仍可能有直行之機車通過路口,竟疏未暫時停等謹慎確認,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先行左轉,致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並受有上揭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