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YDM-114-桃交簡-80-2025011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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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佑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佑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蕭佑展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猶不知悔改,」均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上路」後補充「,並於113年12月19日 下午5時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查獲。詎蕭佑展在因前揭犯行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後,竟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應訊結束後之同日晚間10時許,自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騎乘前開機車上路」。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9日 桃警分刑字第113010179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佑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 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本院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列被告之執行情形,似非正確,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 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暨衡諸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2次,其中最末次乃於民國110年間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並於110年12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於甫因酒後駕車行為在113年12月19日遭查獲後,又旋於同日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以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