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4-桃交簡-87-2025020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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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載「普通重型」,應更正為「普通輕 型」。 (二)證據部分補充:「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林秀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肇事釀成被害人陳○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及顏面多處挫瘀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酒後行車時間、距離、前於民國94年間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01號 被 告 林秀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美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50分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NMF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英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3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英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四肢及顏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測得林秀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