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桃交簡-90-20250123-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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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靖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靖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是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 量刑因子 說明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 被告酒後騎車上路(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且發生行車事故。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前有相類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 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坦承犯行 斟酌上表所載各項情形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9號 被 告 程靖婷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靖婷自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有恆路口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與大坑路1段18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騎車碰撞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而受有鎖骨骨裂、顱內出血及右腦腦神經受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並於同日晚間6時9分許,醫院對程靖婷抽血檢驗,驗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36.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靖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