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YDM-114-桃交簡-92-20250317-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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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錩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第5至6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所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更正為「桃園市政府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㈢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所定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233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5770ng/mL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前揭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毒品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乙節,並參以其係以騎乘重型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29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90號 被 告 何信錩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之202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錩於民國113年8月11日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202室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查中),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工業五路與經建一路口前,因行車搖晃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通緝犯,並當場扣得玻璃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0.3公克等扣案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達35770ng/mL、安非他命達2338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錩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2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