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桃交簡-94-20250224-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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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真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真孟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之事由,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修正後第1款),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修正後第2款),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至其法律效果,則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36號卷第73頁),被告漠視駕駛執照規制,本案疏失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有 起訴書所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之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傷勢之因果關係,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頭皮多處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與告訴人未達共識請求依法處理(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60號 被 告 謝真孟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真孟行為時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4月4日 下午4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石碇交流道上國道5號往羅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上路,途經國道5號南向34.2公里處時,爆胎失控,適有陳順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搭載洪玉芳(洪玉芳受傷部分,未提起告訴)行駛至該處,謝真孟先撞擊中央分隔島及防眩板後,再追撞陳順隆所駕駛之車輛,致B車駕駛陳順隆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挫傷、頭皮多處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踝部擦傷、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謝真孟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順隆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 ,由該區公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至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真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順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汐止區調解委員會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事故現場照片、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一、方向 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況依該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檢查而於事發地點爆胎失控,致與告訴人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及被害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然其卻仍駕駛車輛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真孟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佐,被告駕駛A車當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無照過失致傷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頭城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