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4-桃交簡-96-20250206-1

字號

桃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THANG (中文名:陳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C THA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TRAN DUC THANG(中文名:陳德勝)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DUC 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與他車碰撞實害結果,所為非是,幸無人受傷未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科等情,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TRAN DUC THANG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TRAN DUC THANG(中文名:陳德勝)自民國114年1月4日晚 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不詳友人之住所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崇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UC TH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