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原交簡-29-20250227-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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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惟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惟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 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部分,應更正為「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張惟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明知毒品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安全產生高度危險性,因而致生之憾事更屢見不鮮,竟仍無視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安全,抱持僥倖心態,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被告尿液所含毒品之品項及濃度值,復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877號 被 告 張惟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惟彥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起,沿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其因施用愷他命後已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前,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育豪,停等於上址,經警發現被告駕車以摻入香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支,並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餘數量0.5540公克,另經警偵辦中),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後,發覺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878ng/mL,愷他命濃度達410ng/m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惟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育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334號)、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刑案現場照片3張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