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YDM-114-桃原交簡-57-20250321-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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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除犯罪事實欄第7-9行之「不慎追撞前方王畯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遭後方陳詡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追撞(皆無人受傷)」,應更正為「不慎追撞前方王畯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王畯閎所駕車輛向前推撞由陳詡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皆無人受傷)」。 二、量刑   審酌被告林清忠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人 體因酒精影響致駕駛能力變差,竟無視自己與公眾安全駕車上高速公路,果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下降而生車禍,致自己及他人均受有車損實害,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小學畢業、工、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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