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4-桃原交簡-61-20250325-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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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小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小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小雯自民國114年2月21日17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市 北區松嶺路某處飲用米酒1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8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8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幸福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吳碧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碧玉人車倒地受有體傷(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39分許,對高小雯施以酒精檢測,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高小雯於警詢、偵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碧玉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高小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又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4毫克之狀態,可徵其酒醉程度應已嚴重減損其判斷力、控制力及反應力,詎仍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碧玉受有體傷而生實害,其輕率行為,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據,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