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桃原交簡-67-20250328-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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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小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小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之記載,補充為「保力達藥 酒及米酒各2瓶」;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一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於民國100年間所為,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不思警惕,猶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一時方便,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酒測濃度數值、酒後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67號 被 告 張小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小偉自民國114年2月12日18時起至翌日(即13日)2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