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原交簡-7-20250227-1
字號
桃原交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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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新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新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94毫克之狀態下,在經同行友人勸阻其勿酒後駕車後,仍無視他人勸誡猶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嗣更因酒後影響自身駕駛操控能力,進而自撞道路護欄及機場圍籬,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王映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44號 被 告 林新樺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桃園市大園區機場外某工地飲用調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航勤北路長榮航勤往北一崗方向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紐澤西護欄及機場圍籬,使同車乘客蔡國鴻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新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檢 察 官 王映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