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桃原簡-12-20250123-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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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凱倫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是核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6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本案持有毒品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欲販賣或轉讓予他人,其所為尚未危及他人,於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 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銷燬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毒偵卷第39、129頁),前揭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盛裝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其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袋) 1包 ⑴驗前總毛重:0.31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0.032公克。 ⑶鑑驗取樣量:0.004公克。 ⑷驗餘量:0.028公克。 ⑸結果判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15號   被   告 田凱倫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凱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原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緯」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1公克)後持有之。嗣於113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凱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具有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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