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4-桃原簡-13-2025012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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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詩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刑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詩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對於告訴人吳恆碩之居住安 寧產生危害,且僅因細故便為本案之傷害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雙方衝突之過程與起因、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案素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27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