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YDM-114-桃原簡-16-2025012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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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豪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駕駛座椅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贓物等 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數度判處罪刑在案,自應洗心革面、謹慎其行,猶不知把握悔改機會,仍為收受贓物之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罪後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除前述犯罪以外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本案所收受贓物之種類、數量、價值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駕駛座椅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9號   被   告 陳佳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處,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竊取、倪仲文所有之駕駛座椅(品牌:Kizn)1張,並將之安裝於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嗣於113年5月1日凌晨1時3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某處,為警攔檢盤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倪仲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倪仲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現場沒有監視器,也沒有遺留作案工具等語,是本件無從認定確為被告所竊取,自難單憑被告持有上開駕駛座椅為警查獲,遽認必係被告所竊取,而論被告以竊盜之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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