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4-桃原簡-18-2025020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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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倩犯竊盜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雅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李家明所保管之正騰和炸雞店營業款新臺幣19,880元,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於警詢及偵詢均坦承本件犯行,兼衡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前揭款項金額,業已償還正騰和炸雞店,有被告偵詢、檢察事務官當庭與李家明電話聯繫之筆錄內容、被告所立切結書及正騰和炸雞店負責人葉思顯之警詢供述等件附卷可稽(偵卷54、69、77-79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7號 被 告 林雅倩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麗岑(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9日下午1時1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正騰和炸雞店門口,趁正騰和炸雞店員工李家明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置物箱內李家明所保管之正騰和炸雞店營業款新臺幣1萬9,880元(已償還),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雅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家明及證人即正騰和炸雞店負責人葉思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張、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