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桃原簡-2-2025021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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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志棋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賴志棋於民國113年12月4日17時許,因酒醉失序倒臥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之馬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 所巡佐兼副所長田書彥率數名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賴志棋見田書 彥身著制服,知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於同日17時28分許,在上址向田書彥辱稱「臭俗仔(臺 語)」等語,因而影響田書彥之公務執行。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㈠被告賴志棋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監視影像照片、密錄器影像擷 圖。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 三、科刑 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自應非 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園藝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