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4-桃原簡-28-2025021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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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翰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   被告乙○○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於執行完 畢後3年內之113年7月24日9時許,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追訴被告犯行,於法有據。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三、量刑  ㈠檢察官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7行記載被告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執行完畢案號誤寫),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據以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請法院審酌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被告陳述意見以代辯論,依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無從將被告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增生治安、醫療社福資源之隱 憂,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施用毒品究為病患性行為,應以預防治療為主刑罰為輔,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34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里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069、5031號及111年度毒偵字第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上午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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