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桃原簡-30-2025022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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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正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正雄(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王正維」部分 ,均應更正為「王正雄」),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見柯杉穎所有、柯茂彬及魏伶芝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機車鑰匙啟動電門發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正雄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柯茂彬於偵查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委託文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僅為一己之私,徒手竊取上開機車( 含上開機車鑰匙,下同),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但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上開機車已經為警查扣後合法發還被害人,是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物品之價值等整體情節,暨被告之不佳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機車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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