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原簡-33-2025033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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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宏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宏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㈡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不另成罪之說明:  ⒈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陳霈菱遺失之悠遊卡侵占入己, 被告復持該卡分別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均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頁),然按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非為人類,而係收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而自動收費設備是機器,無法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依一般消費實務,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發行,為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悠遊卡收費設備感應區,即可就該卡片所儲值之金額進行扣款消費,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無須出示證件核對身分,對於悠遊卡公司或其特約機構而言,仍係以俗稱「認卡不認人」之方式進行悠遊卡之消費付款機制。查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為無記名式之悠遊卡,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浩之函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且一告訴人於警詢時所述,該悠遊卡上有告訴人姓名與就讀學校等資訊(見偵卷第28頁),足認為該卡亦非聯名信用卡之悠遊卡,並無自動儲值功能,可知該卡使用方式需以現金加值。而悠遊卡係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此等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既無自動加值功能,被告持侵占遺失之悠遊卡感應消費,乃依照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有悠遊卡功能、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設備所得判斷,被告持拾得之悠遊卡消費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顯未造成另一法益受到侵害,是被告所為仍屬就該悠遊卡功能本身內含之價值予以處分,為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核與侵占金錢後予以花用之態樣並無二致,對於財產法益之保護而言,並無再次侵害之行為,應屬不罰之後行為。  ⒊換言之,被告侵占遺失之悠遊卡後,僅將原儲值之金額扣抵 消費,該悠遊卡並無悠遊聯名信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即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金額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加值),被告並無「刷卡消費」之行為,其單純花用悠遊卡之原儲值金額行為,未違反悠遊卡收費設備或商店店員之判斷機制,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自無從認為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行,亦即,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悠遊卡得手時,該悠遊卡本身及其內之儲值金,業已完全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俱屬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被告持其所侵占遺失之悠遊卡,以其內原有儲值金扣抵消費之行為,為侵占遺失財物後實現其經濟價值之結果,並未加深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損失範圍,亦難認其另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而與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要件不符,應屬不罰之後行為,無須另予論罪,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一時貪念,下手侵占 告訴人之悠遊卡及其內之儲值金,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之宥恕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先前曾有因公共危險與侵占案件而遭法院科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核屬其犯罪所得,迄未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號   被   告 林智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智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 崁路與錦順街口,拾獲陳霈菱遺失之悠遊卡後(卡號: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卡片侵占入己,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持悠遊卡感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陳霈菱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霈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智宏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霈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6305號函所附之交易紀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 使用悠遊卡所得之上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9月18日上午8時54分 萊爾富超商光明店 328元 2 113年9月18日上午9時許 統一超商錦明門市 130元 3 113年9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 統一超商錦明門市 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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