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4-桃原簡-37-20250227-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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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三星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業已敘及被告構成累犯,並以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同為竊盜案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該等執行紀錄與本案同係竊盜案件,犯罪類型之罪質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 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社會秩序,其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猶未能謹守自持,於前案竊盜案件執行完畢後僅僅相隔5個月,即再犯本案,實不應輕縱;惟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為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