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YDM-114-桃原簡-43-20250312-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D-60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記 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掛在林志安所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BWD-6015』號2面,並自113年12月27日領貨後之某日起,將之懸掛在林志安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仲祥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D-6015」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嗣將本案車牌懸掛於其使用林志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駕駛而行使之,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後之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5日為 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而行使之舉動,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汽車牌照 已遭註銷,依法本不得駕駛本案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掛在林志安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陳仲祥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