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原簡-48-2025033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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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暨其行為時之年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物品數量、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查,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87號   被   告 林偉昭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街0號5樓505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上午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中興分公司,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牛奶2罐、月餅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54元),得手後,將之藏放於背包內,未至收銀臺結帳即步出店外,嗣因設置於店門之警報感應器響起,經該店店員陳雅青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龜山中興分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偉昭雖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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