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YDM-114-桃原簡-53-20250324-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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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子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至十一行所載 之「居留室」,均應予更正為「拘留室」、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應予補充為「案經林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不法內涵,當然包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自不再另論以該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應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並與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林柏凱施以撕咬左手臂之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臂擦傷之傷害,且損壞拘留室之監視器,妨害員警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及職務上保管之財物,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除損及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罔顧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尊嚴,對社會秩序有不良影響;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損害,暨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Ⅰ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 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Ⅲ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Ⅳ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高子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子安於民國114年1月28日晚間10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0巷00號,因酒後與家人發生口角糾紛,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林柏凱等人據報前往處理,詎高子安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林柏凱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於114年1月29日凌晨0時13分許以嘴巴撕咬警員林柏凱之左手臂,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林柏凱執行公務,致警員林柏凱受有上臂擦傷之傷害;復於114年1月29日凌晨3時許,遭逮捕後留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查隊居留室期間,竟基於毀損、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徒手破壞該居留室內之監視器,致監視器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38條之毀損公物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撕咬警員之行為,同時觸犯對公務員施強暴及傷害等罪嫌,為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而被告所犯毀損公物及毀損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38條毀損公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毀損公物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