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TYDM-114-桃原簡-55-20250325-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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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兆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補充「(價值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兆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1000%1隻,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可資為憑(偵卷第31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63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鐿樟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泡泡馬特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鐿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鐿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兆軍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鐿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公仔,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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