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4-桃原簡-6-20250123-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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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紹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紹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便毀損 他人之物品發洩情緒,未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亦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法治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陳紹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紹晉於民國113年5月22日晚間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00○000號統一超商外,因與友人發生衝突,情緒不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倒超商外由店長彭博軒管領之扭蛋機3台,致令上開機台毀損不堪使用。 二、案經彭博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紹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經告訴人彭博軒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認被告除毀損上開扭蛋機外,另毀損告訴人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然告訴人經傳喚未到,亦無提供證人亦或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等以供本署偵查,然此部分因與上開毀壞扭蛋機行為,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具有時空密接關係,且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一罪,故若此部分成立犯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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