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原簡-60-20250331-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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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輝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楊彩雲所遺 失之悠遊卡後,不思將拾得之遺失物設法返還失主或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扣款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侵占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本案所侵占之悠遊卡消費扣款使用,獲得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982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悠遊卡刷卡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告訴人之悠遊卡,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然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後,原 卡片即失其效力,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65號 被 告 林輝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雄係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龜山 崇優店店長,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4時26分許,在該便利商店之遺失物蒐集區內,取得楊彩雲遺失於該便利商店內之悠遊卡1張,經詢問店員得知遲未有人領取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於附表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以此方式逕自侵占入己。嗣經楊彩雲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彩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楊彩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悠遊卡刷卡明細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消 費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982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均為113年10月20日) 刷卡地點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2時54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龜山崇優店) 455元 2 3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萊爾富超商桃縣桃品店) 45元 3 9時17分許 28元 4 11時55分許 49元 5 11時57分許 245元 6 11時58分許 99元 7 12時1分許 30元 8 12時2分許 22元 9 12時2分許 9元 總計 9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