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4-桃原簡-7-20250328-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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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奕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附件固認被告在本案應論以累犯,然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卷內並無除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以外之具體證明方法,在舉證、說明責任尚有未足之情況下,參照上開見解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僅將相關前科紀錄資料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並審酌如下,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如附件所示, 卻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3年內之民國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生之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等情,兼衡被告不佳之品行(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白色透明晶體,總毛重3.16公克 ,取0.002公克化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為憑,且被告已供承係被告所有,是上開物品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外,皆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已沾染微量毒品之外包裝,不問屬誰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2號   被   告 劉奕翔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7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翔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52、49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計毛重3.1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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