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YDM-114-桃原簡-8-20250116-1
字號
桃原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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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皓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皓宇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皓宇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時20分許,與友人「鄭柏 瑞」在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527號統一超商達昇門市店內,找「鄭柏瑞」女友之同性情侶林毓旻,因認林毓旻之言詞有對其嘈諷之意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打林毓旻之臉部及手5、6拳,使林毓旻受有臉部、眼周鈍傷流鼻血之傷害。案經林毓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告訴人 林毓旻對其言詞嘈諷,有動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手,打了5、6拳,告訴人有受傷,有流鼻血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情節甚詳,且有上開統一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可稽。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因前 開細故,竟基於傷害犯意,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臉部、手,使告訴人受前揭傷害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與其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記載為高職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素行情形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件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