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YDM-114-桃簡-10-2025030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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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害人之二手電視1台, 已返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見偵卷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2號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成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前,見葉慶麟將客戶送修之二手電視1台(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電視搬運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上而竊取得手。案經葉慶麟驚覺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慶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成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慶麟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上開電視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所 竊得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