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4-桃簡-100-20250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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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小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小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梁小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患有廣泛性焦慮症(見偵卷第63頁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手工編織提袋1個,業已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375號   被   告 梁小菊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小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徒手竊取王麗靘所販售之手工編織提袋1個(價值新臺幣9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王麗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麗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小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辯稱:伊因為當日上午5時許有服用鎮定劑等藥物,導致伊不知道為何會拿上開提袋卻沒有付錢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麗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附卷足憑。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之步態及伸手拿取所竊提袋之舉止,核與常人無異,未見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客觀表徵。再者,被告拿取上開提袋後,先將之置於旁邊機車上,嗣後再由機車上拿取提袋後離去,以此方式掩飾其犯行,益徵其並未喪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提袋,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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