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YDM-114-桃簡-108-2025033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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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闞周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闞周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 白」、「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闞周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墨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6,05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深具悔意,參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面向告訴人代理人表示歉意,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墨鏡1副,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歸還告訴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26,050元,業如前述,若再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43號 被 告 闞周萱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闞周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晚間9時許,在藍德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眼鏡行內,徒手竊取架上陳列待售、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之墨鏡1副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因店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德委由葉逸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闞周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葉逸屏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