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M-114-桃簡-11-20250103-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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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淑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淑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魏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86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2年7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2、20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即113年8月17日),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核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淑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前科等 情,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而為補充性調查,是不予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仍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無法 遠離毒品,其所為應予非難,惟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 ,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且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病患型犯罪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含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12頁),且依卷內證據並未將扣案玻璃球1個送鑑驗,是無從認定其上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07號 被 告 魏淑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淑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02、203、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壢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8年度審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夜市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前緝獲,扣得其所有棄置在地上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現場照片各1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