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4-桃簡-112-20250115-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家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家鴻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家鴻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因與李○○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於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質問李○○上述行車糾紛之事,基於強制之犯意,先對原在其前方之乙車長按喇叭,並駕駛甲車超車至乙車前方以攔停乙車,復下車步行至乙車駕駛座旁之車道上,敲打乙車車窗、強拉乙車車門把手,見李○○未回應,遂強折乙車左後照鏡使之閉合,李○○則趁徐家鴻返回甲車拿取物品之際,開啟車窗將左後照鏡扳回,徐家鴻見狀又返回並強折乙車右後照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自由行車、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家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查詢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先後所為 長按喇叭、攔停乙車並敲打車窗、強拉車門把手、強折後照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竟以 上述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車、駕車離去之權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