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桃簡-114-20250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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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干年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干年連竊盜,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分,應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干年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為誤引刑法第185條之3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乏代步工具 , 竟竊取他人停放路旁之貨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竊財物之種類、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用以發動貨車之自備鑰匙1把,雖為其犯罪工具,惟未經扣案,又顯非違禁物,且可輕易再行製作或取得,縱予以沒收,對預防犯罪無實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加執行沒收之勞費,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4號 被 告 干年連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干年連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永安路口,見曾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車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去。嗣曾香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復於翌(15)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干年連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香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暨密錄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