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YDM-114-桃簡-115-20250206-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經本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70號、第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4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法院於3年內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被告前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113年度桃簡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暨考量其自陳智識程度國中肄業、職業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195號 被 告 賴俊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諺(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4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6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7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7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案外人冉瑞頤(另由警偵辦)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9樓之4室之居處,為警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