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4-桃簡-121-2025020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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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NUNG NURHAENI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 未經許可入國罪。 (三)被告分別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危害國境安全及出入境移民管理之正確性,惟考量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暨依警詢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相同性,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綜合斟酌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的外國人,雖因本件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被告已與我國人民結婚,亦有被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被告之配偶張恒達之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的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一) 2 NUNUNG NURHAENI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736號 被 告 NUNUNG NURHAENI (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 女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UNUNG NURHAENI(中文姓名:張文靜,印尼籍),明知其 係民國79年(西元1990年)5月21日出生,為求順利入境我國工作,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98年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其照片等相關資料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取得貼有其照片、其上載有其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記載為「21 MAY 1986」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A護照),復於於102年2月13日某時,再持A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於用以入我國境之我國入國登記表上之出生日期之年份欄位填載「1986」,並在旅客簽名欄簽立署押1枚確認之,用以申報入境登記,併持A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 ㈡於105年3月5日持A護照出我國境後,嗣又覓得來臺工作機會 ,即於105年3月5日至106年5月18日間某時,在印尼某處提供如A護照所示之不實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仲介人員,換發其上載有其姓名「NUNUNG NURHAENI」,惟年籍記載為「21 MAY 1986」即出生年月日為1986年5月21日之護照號碼MM000000號印尼國籍護照1本(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係偽造,下稱B護照),復於106年5月3日某時,再持B護照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請並獲得核發中華民國居留簽證後,即基於未經許可入我國境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某時,在桃園機場,持B護照及本次核發之居留簽證,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年籍資料真實,並因此順利入境。後因NUNUNG NURHAENI(張文靜)與我國人民結婚,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人員面談詢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UNUNG NURHAENI(張文靜)於警 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提供之印尼法院判決文件、護照(護照號碼:MM000000號、AT959495號)內頁、我國居留簽證影本、被告之機場出入境資料、外人入出境資料(102年3月7日、106年5月18日)、簽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入國登記表(0000000000)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113年3月1日施行之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112年6月28日修正之規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刑度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2年6月28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綜上,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 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上開2次未經許可入境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本案未經許可入國時,在入出境登記表上 記載不實之年籍資料,並持之向不知情之桃園機場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乙節,經查,觀諸前開被告所持以入境之印尼國籍護照及所填載之入出境登記表,除年籍部分記載不實,其餘部分包含該等護照上所貼之相片均係被告本人無訛,就此以觀,被告雖明知前開資料上所載之年籍資料非為真實,然其既於入境斯時持登載己身真實姓名及相片之印尼國籍護照為之,且於我國入出境登記表上簽立者亦係己身之真實姓名,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私文書犯意,則其嗣後持之向我國入境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之舉,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100年12月9日施行)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