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1

案號

TYDM-114-桃簡-127-202503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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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林君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 等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竟仍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工為業,而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電動腳踏車1部,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被告已返還被害人乙節,有桃園市警察局龜 山分局大華所認領單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8號   被   告 林君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亮於民國113年9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復興一路與復興北路交岔路口附近,見蔡玉葉所有且上鎖之電動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2萬8,000元)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車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隨即騎乘該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及安全帽1頂得手(均已尋獲發還)。嗣蔡玉葉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君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蔡玉葉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單各1份、相關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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