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4-桃簡-128-20250320-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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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岳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岳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藍旅寧靜頸枕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5行「……徒手竊取張景智之黑色皮夾 (內有鈔票數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2**-****-****-**60【下稱本案信用卡】)」之記載,更正為「……徒手從張景智之黑色皮夾內,竊取鈔票即現金新臺幣200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2**-****-****-**60(下稱本案信用卡)」;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若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 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蔡岳軒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持其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內刷卡消費,且以小額消費免簽名方式為本案犯行,致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被告確係本案信用卡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並交付商品(即扣案之藍旅寧靜頸枕),依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乃係對該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以詐術並取得財物,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 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為同法條不同項次之詐欺態樣認定,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桃簡字卷第32頁),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人財產,復持其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以詐欺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張景智和解,但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及所詐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各異、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藍旅寧靜頸枕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物品業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再者,被告所竊得之現金部分,依其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竊取鈔票即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00元等語(見桃簡字卷第32頁),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足資認定被告所竊得現金之具體數額,是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200元,且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考量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蔡岳軒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岳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12月14日晚間9時32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出境大 廳3樓之星巴克咖啡店(非管制區),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張景智之黑色皮夾(內有鈔票數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42**-****-****-**60【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蔡岳軒明知於特約商店進行小額消費時,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亦無庸簽名之機制,竟持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至桃園機場第一航廈新東陽一期1樓北側(編號791)店內,購買藍旅寧靜頸枕1個(價值新臺幣   1‚250元)。嗣該張景智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 開物品。 二、案經張景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岳軒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景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18張及現場照片3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岳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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