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4-桃簡-13-20250108-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吳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吳秀蘭犯竊盜罪,處有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竊盜犯行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不 尊重私人財產權,再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年事已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家境勉持、告訴人已取回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34號 被 告 汪吳秀蘭 女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吳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3月1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言先先貝服裝店,乘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黑色長褲1條(價值新臺幣15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該店負責人黃妙琦察覺上開商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妙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吳秀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外,並經告訴人黃妙琦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光碟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