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YDM-114-桃簡-135-20250212-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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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龍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龍女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理由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沈龍女於偵訊時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阮星星發 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是在場有個男生抓住伊的手,叫另一個女生毆打伊,伊就伸手擋住,不小心弄到那個女生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7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 00號之樂樂KTV(下稱本案地點)包廂內與告訴人生口角爭執,告訴人並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見調院偵緝字第138號卷【下稱偵㈢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星星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客人江政鴻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1786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偵㈢卷第55至56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簡稱聖保祿醫院)112年12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㈠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朝告訴人臉部毆打、折告訴人左手大拇指之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警詢時指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 ,在本案地點包廂內與伊的客人聊天,被告也在同一個包廂,伊說伊要捧場買客人的東西,因為伊跟客人講話比較小聲,被告突然對伊大吼:「幹,不要講悄悄話,要就講大聲一點,這樣我會覺得你在罵我」,伊與伊客人均對被告說:「我們聊天你不喜歡聽就出去」,被告就甩門出去,回來的時候一直在罵伊,又衝過來徒手毆打伊左臉、折伊左手大拇指,是伊的客人一直在勸架,才分開等語(見偵㈠卷第15至17頁),考量告訴人與被告先前並不相識,前無夙怨,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且其所證述之遭被告毆打左臉、折左手大拇指等節,亦與卷附之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勢相符,應認其指述內容具有一定程度之可信性。 2、再者,證人江政鴻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12月22日17時許 在本案地點包廂消費,當時伊與告訴人在聊天,被告也在同一個包廂,伊與告訴人講話比較小聲,被告突然對伊大吼:「不要講悄悄話,我不喜歡人家在我面前講悄悄話」,告訴人跟被告說:「你不喜歡聽你就出去」,被告就甩門出去,回來後被告跟告訴人又因為這件事情起衝突,衝過來毆打告訴人左臉、指甲劃到告訴人左側臉,指甲劃到的部分有流血等語;於偵訊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伊當時在跟告訴人說話,被告突然衝進包廂,打告訴人眼睛等語(見偵㈠卷第21至22頁、偵㈢卷第55至56頁),衡以證人江政鴻與被告前亦不相識,應無刻意攀誣被告之必要,是其於警詢、偵訊前後一致並相符之證述內容可信度較高,且其所述之目睹過程乃被告先衝進包廂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與前述告訴人之指述情節亦吻合,足見被告當日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舉。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偵訊時前稱:當日伊拿酒進入包 廂,在場有個男生抓住伊的手,叫另一個女生打伊,伊就伸手去擋,不小心弄到那個女生,後來老闆娘說不要吵架等語,後即改稱:男生抓住伊的手,嘴上說不要打、不要打,但那個女生先過來打伊等語(見偵㈢卷第41至42頁),是其前後就該名抓住其手之男子究竟為制服其以令告訴人毆打,或為勸架者,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非屬無疑,況依其所述情節,該男子與其並不相識,卻於毫無前因後果之情形下,貿然抓住其手,所述情節匪夷所思,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龍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口角糾紛,即 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所為實無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排定之調解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可知其實無調解之意願,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本案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狀等(見偵㈢卷第41至42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38號   被   告 沈龍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龍女與阮星星前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故起口角,詎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徒手毆打阮星星,致阮星星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阮星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沈龍女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拿 酒進去KTV包廂,在場有個男生抓伊手,要另一個女生打伊,伊伸手去擋住不小心弄到該女子,伊沒有動手,是該女子先過來打伊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阮星星指訴歷歷,且有證人江政鴻證述在卷,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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