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1
案號
TYDM-114-桃簡-136-2025030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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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已有竊盜素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思悔改,僅因一時為已用之需求,擅自竊取被害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已經取回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認其損失已經回復等情,以及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自毋庸再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36號 被 告 洪淑媛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號0樓 居臺中市○○區○○路○○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淑媛於民國113年9月14日23時30分許,行經張邱美雲所居 住之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張邱美雲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700元)放置在該處門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後逃逸,嗣經張邱美雲於翌(15)日上午5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淑媛於警詢時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徒手騎走被害人張邱 美雲之上開腳踏車,惟辯稱:只是單純代步借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張邱美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佐,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素昧平生,毫不認識,且被告並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騎走腳踏車,何來借用之說,再者,警於113年9月5日17時30分許,查獲腳踏車之地點為被告所在之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亦未將腳踏車返還於被害人,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腳 踏車已經被害人領回,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