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M-114-桃簡-137-20250311-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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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3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麗卿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有所 不滿,竟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遽然咬傷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08號 被 告 莊麗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麗卿與黃淑美為朋友,雙方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 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因細故起口角,詎莊麗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場以口咬住黃淑美右手食指,致黃淑美受有右手食指穿刺傷、右手食指鈍挫傷、右手掌錯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麗卿經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辯稱:當天告訴人黃淑美一邊指著伊一邊說伊就是有說其壞話,伊要告訴人手指不要再指著伊,告訴人便將手指伸到伊嘴邊,說「不然你咬我啊」(臺語),伊就一口咬下去,其趕忙將手指從伊嘴巴抽出來,並不斷打伊巴掌,伊就將其推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且據目擊證人曾芊臻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宜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