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桃簡-144-202501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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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雅璇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雅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迄未歸還告訴人李銘哲,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所 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時間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3年8月20日凌晨4時52分許 現金5,000元 2 113年8月29日凌晨4時46分許 現金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99號   被   告 黃雅璇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大園區拔子林三路53巷17弄              51之25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雅璇前係李銘哲在桃園市○○區○○路0號經營夜間飛行酒吧 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凌晨4時52分許、同年月29日凌晨4時46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於113年9月4日上午9時許,李銘哲察覺上開款項遭竊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銘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雅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銘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 上開2次竊盜行為,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竊取款項分別為6, 000元至8,000元間乙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伊為了要繳水電及房租,每次都沒有拿超過5,000元等語,且觀諸卷附前揭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攝得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出現之影像,然並未攝得其竊取之確切金額,佐以告訴人並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片面指陳外,別無其他具體實據足資佐證,礙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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