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4-桃簡-145-20250224-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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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聖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聖庭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行:以新臺幣 (下同)13萬元購入愷他命100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未經 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漠視政府禁絕毒品之嚴令而無故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惟衡以其所持有之毒品查無再行轉手而直接危害他人之情,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及其持有第三級毒品重量(純質淨重6.192公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可考,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成分 備註 1 白色結晶共2包 (驗前毛重9.3公克、淨重7.526公克、使用量0.055公克、剩餘量7.471公克、純度73.3%、總純質淨重6.192公克) 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 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卷第105頁) ②毒品編號:DE000-0000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55號   被   告 邱聖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桃園○○○○○○○○○)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聖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翔」之人,以新臺幣(下同)購入愷他命100公克,自斯時起非法持有愷他命。嗣因其通緝犯身分,於113年5月24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205房為警逮捕,當場扣得愷他命2包(毛重10.5公克,淨重7.526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73.3%,純質淨重6.19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聖庭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編號A3663號毒物證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愷他命2包,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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