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4-桃簡-147-20250117-1

字號

桃簡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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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詮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詮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童銓富」均更正為「童詮富」。  ㈡「高立綺」均更正為「高立錡」。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3樓」更正為「4樓」。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間」更正為「並」。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供為與蔡柏源聯繫本案之手機1支」更 正為「行動電話2支」。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童詮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先後徒手及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瓦斯BB彈槍傷害告訴人李榮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與蔡柏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衝突,竟僅因與告訴人有因手錶交易而生之債務糾紛,即未能克制衝動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顳挫傷之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之傷害手段及傷勢之嚴重程度,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傷害犯 行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見他卷第489頁 ),固亦屬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行動電話價值非低,且僅為被告日常生活使用之工具,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對上開行動電話宣告沒收或追徵,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其餘扣案物,或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非屬被告所有,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瓦斯BB彈槍 1支 2 SAMSUNG廠牌Galaxy S10+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3 SAMSUNG廠牌Galaxy S22 Ultra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46號   被   告 童銓富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榮仁(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罪,尚未定讞)前 曾侵占童銓富之勞力士手錶1支,復予典售變現,童銓富報警究辦後仍心有不甘,復獲悉蔡柏源(另簽分偵辦)與李榮仁間有相類名錶交易糾紛,且蔡柏源迄未受償,適李榮仁犯後求和,並委由童銓富居間,洽議出售勞力士手錶1支(型號126718GRNE、序號196K15Y3,下稱本案名錶)與不知情之高立綺事宜,童銓富遂與蔡柏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童銓富與李榮仁、高立綺相約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8時45分許,至童銓富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3樓,確認本案名錶物況、相談交易細節及於確認成交後,提供調整錶帶、貼膜等服務,俟於同日20時許,李榮仁貼膜完成,將本案名錶交由高立綺收執之際,童銓富通知蔡柏源往赴上址會合,復即與蔡柏源聯手毆打李榮仁,間以童銓富所有之瓦斯BB彈槍1把(經鑑驗無殺傷力)槍托敲擊李榮仁頭部以洩憤,致李榮仁受有左顳挫傷之傷害。嗣經李榮仁報警究辦,於同年9月23日8時45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高立綺因交易未成而事後退交童銓富之本案名錶、前開瓦斯BB彈槍、童銓富供為與蔡柏源聯繫本案之手機1支及愷他命(總毛重150.1公克)、K盤、刮刀等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 二、案經李榮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銓富供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李榮 仁指述、證人高立綺證述及共犯蔡柏源供述綦詳,通聯調閱查詢單、案發現場蒐證照片、113年7月18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和解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8月16日開具之中文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9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扣案手機中與蔡柏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蒐證照片、本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409號起訴書、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案名錶之私人讓渡書等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名錶、前開瓦斯BB彈槍、被告供為與蔡柏源聯繫本案之手機1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蔡 柏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1罪論。另扣案槍枝及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有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 盜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所為基於其他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盜罪之暴行須至使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情,然本案告訴人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在先,又告訴人交付財物並非被告之暴行所致,二者間既乏因果關係存在,本案自無構成強盜罪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不同法律評價,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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